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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流量為王”的年代,互聯(lián)網APP之間的流量之爭層出不窮,“引流”等詞應運而生。用戶常常在瀏覽APP頁面時點開廣告鏈接,并經詢問跳轉至對應APP。對于APP而言,這一系列操作為其實現(xiàn)了流量整合以及有效宣傳。但是,在未經用戶許可且未經商業(yè)合作的情況下,點擊APP頁面時強制跳轉至其他鏈接或APP,會形成“流量劫持”,一方面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另一方面影響了市場秩序。
(2020)浙01民終8743號案即因此而起。本文將著重通過分析該案及相關類案,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論述“互聯(lián)網流量劫持”訴訟路徑及證據(jù)組織方法。在反不正當競爭與反壟斷逐漸成為司法重點的今天,以期拋磚引玉。
一、案件情況及判決結果
(一)案件情況
本案系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網絡公司”)及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軟件公司”)起訴北京易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車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原告淘寶網絡公司及淘寶軟件公司起訴的基本事實依據(jù)主要為:
用戶安裝了易車APP后,在其他應用軟件(如支付寶、釘釘淘寶商品鏈接、UC瀏覽器、Safari瀏覽器)想要打開淘寶APP時被禁止,只能選擇打開易車APP或取消。
二原告訴請:(1)立即停止劫持流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2)賠償淘寶網絡公司、淘寶軟件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包括合理維權費用);(3)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2019年12月7日,淘寶網絡公司、淘寶軟件公司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判令易車公司在易車APP、易車網站首頁連續(xù)刊登不少于一個月的聲明,為淘寶網絡公司、淘寶軟件公司消除影響。
(二)判決結果
一審經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65號判決,判令易車公司立即停止實施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易車公司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包括合理費用)50萬元;在易車APP上連續(xù)三日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對該一審判決,易車公司不服,并上訴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二、各方舉證情況
(一)原告舉證情況
本案中,原告主要舉示幾組證據(jù),包括:
1. 證明“流量劫持”事實確實存在的公證書
就該組證據(jù),原告先后對比了下載易車APP之前和之后,從支付寶、釘釘淘寶商品鏈接、UC瀏覽器、Safari瀏覽器打開手機淘寶或手機淘寶鏈接的顯示情況。
從該組證據(jù)可見,下載易車APP之前,可通過其他APP順暢打開淘寶APP;但在下載易車APP之后,會出現(xiàn)提示框“XX軟件想要打開易車”,并提供“取消”“打開”兩種選擇項,點擊“打開”后跳轉至易車APP。
2. 技術層面:明確“流量劫持”手段
就該組證據(jù),二原告通過技術方法,在公證員的監(jiān)督下進行公證,證明易車APP確已通過設置“URL Scheme”為“taobao”,達成該統(tǒng)一資源定位標識符與二原告網絡協(xié)議名稱一致的效果。二原告以此佐證,被告確實存在故意“流量劫持”的行為:
(1)易車APP的“URL Scheme”公證
打開易車APP的代碼,明確該APP代碼顯示“URL Scheme”設置為“taobao”,以及“array”(URL Scheme的值)設置為“taobao”。
(2)淘寶APP網絡協(xié)議名稱及URL Schemes定義公證
公證情況:點擊桌面下方的iTerm圖標,輸入查詢語句后運行,得到查詢結果并查看部分數(shù)據(jù)。再依次點擊“手淘scheme證明”“taobao4iphone”后,點擊“Taobao4iphone-Info.pllst”文件并查看,顯示“taobao”已作為淘寶APP的網絡協(xié)議名稱使用。
蘋果應用市場對URL Scheme的定義顯示,在IOS系統(tǒng)中,鍵值CFBundleURLName,即統(tǒng)一資源定位標識符,此鍵值包含該統(tǒng)一資源定位類型的抽象名稱,是用于查閱援引特定類型的主要方式。鍵值為CFBundleURLSchemes,X碼名稱為統(tǒng)一資源定位方案,類型為數(shù)組,此鍵值包含了一個字符串數(shù)組,其中每一個字符串數(shù)組識別定位此類型處理的統(tǒng)一資源定位方案。
3. 證明“流量劫持”行為給二原告APP帶來不良影響的公證書
就該組證據(jù),原告主要對互聯(lián)網上的相關言論、媒體文章做了公證證據(jù)固化。
4. 公證費、律師費等維權合理費用發(fā)票
(二)被告舉證情況
1. 證明IOS系統(tǒng)自定義URL Scheme的定性以及非獨一性
“隨scheme提供的標識符將您的APP與聲明支持統(tǒng)一scheme的其他APP區(qū)別開來。建議采用包含您公司的域名和APP名稱的反轉域名字符來保證該標識符的唯一性。盡管使用反轉域名字符串是最佳做法,但它并不能阻止其他APP注冊相同的scheme并處理相關鏈接。建議使用通用鏈接而不是自定義URL Scheme來定義與您的網站唯一關聯(lián)的鏈接?!?/span>
2. 原被告之間非屬同一領域,鑒此不存在競爭關系,因此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
通過對原被告APP的介紹進行公證,證明兩家公司非屬競爭關系。
3. 侵權主體(如確存在侵權行為)并非被告,且即便存在該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亦并不具備主觀故意
通過對易車APP《軟件開發(fā)服務合同》約定進行公證,明確:“易車廣告公司按照易車公司要求完成易車APP軟件系統(tǒng)開發(fā)制作,交付軟件開發(fā)成果和其他文件,及與之相關的其他相關事項?!币虼思幢愦嬖诳赡艿那謾嘈袨椋桓嬉嗖⒎沁m格主體。
舉證易車廣告公司曾為了運營2018年某展覽會淘寶店,于2018年與案外人簽訂協(xié)議,并配合展覽方完成展會票務協(xié)調工作。以證明:其基于相關公眾在易車APP應用程序中看到相關車展咨詢后直接購票的實際需求,編寫了協(xié)議代碼,以實現(xiàn)從易車APP跳轉到淘寶APP,并進一步導致了后續(xù)的跳轉。
其進一步舉證證明,易車APP的開發(fā)者在得知前述意外跳轉的技術問題后,迅速進行了技術處理和升級,并通過版本覆蓋的方式將錯誤版本予以糾正。
4. 公證書:易車APP新版本上線前后APP流量情況對比
證明易車APP 9.2.4版本(存在被訴“流量劫持”行為APP)上線前后,兩款APP的流量均未發(fā)生明顯變化(暨論證不存在損害后果)。
三、訴辯情況
本案被告易車公司上訴稱:
(一)原審判決未查明淘寶用戶流量的權利歸屬,顯屬事實認定錯誤,被上訴人淘寶網絡公司、淘寶軟件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原告。
(二)原審法院未查明導致手機客戶端軟件跳轉的URL Scheme協(xié)議名稱是由易車廣告公司所編寫,上訴人沒有實施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直接導致對上訴人是否構成本案適格被告進行了錯誤認定。
(三)原審法院未查明本案糾紛源于URL Scheme本身技術漏洞和案外人與淘寶平臺存在商業(yè)合作和客觀需求,且原審判決中關于導致二被上訴人的交易機會流失從而為易車APP創(chuàng)造更多商業(yè)機會的判理內容不符合基本的商業(yè)常識,從而錯誤地認定被控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由此可見,上訴人(原審被告)主要答辯重點系層層遞進:
被上訴人淘寶網絡公司和淘寶軟件公司并非本案適格原告,僅憑《共同經營證明》無法認定其系適格原告;上訴人并非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施行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無競爭關系,且并無主觀惡意,URL Scheme本身存在技術漏洞,易車APP與淘寶APP不存在競爭關系,亦未導致原告的流量明顯變化;且即便確實存在相應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亦系商業(yè)合作行為,并無主觀惡意,在知悉后迅速改版,并未造成嚴重后果。
對此,被上訴人逐一進行答辯,并進一步明確:假設URL Scheme技術確有漏洞,上訴人也不應利用技術漏洞從事侵權行為;上訴人將協(xié)議名稱命名為“taobao”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已超出市場經濟自由競爭的合理邊界,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
四、爭議焦點
二審法院總結爭議焦點為:原審原、被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易車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原審原、被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
二審法院首先基于上訴人提供的《商標授權與確認函》及《共同經營的說明》,認定上訴人共同對淘寶APP的運營享有相應的商業(yè)利益,系適格訴訟主體。
就上訴人關于被控侵權并非被上訴人,實際系易車廣告公司的訴辯,二審法院認定:根據(jù)《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關于“經營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之規(guī)定,易車公司作為易車APP的運營者和應用軟件服務提供者,系本案的適格被告。并進一步論述,現(xiàn)有證據(jù)尚無法證明易車APP中的URL Scheme協(xié)議名稱由案外人定義,雙方之間的相關合同法律關系亦不足以影響本案侵權責任主體的認定。
(二)易車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首先,關于競爭關系。互聯(lián)網競爭具有鮮明的跨界競爭和流量競爭的特性,因此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并不局限于經營者之間存在直接的競爭關系或處于同一行業(yè),而應聚焦于“競爭性利益”的保護。但在移動互聯(lián)網環(huán)境下,網絡服務商均通過不同方式吸引用戶、爭奪流量,故兩者之間仍存在著對于用戶群體及交易機會的爭奪,構成競爭關系。
其次,關于主觀故意。“taobao”作為淘寶APP公認的協(xié)議名稱,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識別性,易車公司在應當對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廣泛知名度的通用協(xié)議名稱予以避讓以免混淆或誤導的情況下,仍使用前述具有公知性的協(xié)議名稱,對由此產生的后果應屬明知,故其主觀上具有過錯。
再次,關于損害后果。易車公司的被訴行為客觀上導致用戶在安裝易車APP后欲通過各應用軟件打開手機淘寶時,無法實現(xiàn)正常跳轉至淘寶APP,而是被易車APP強制進行目標頁面跳轉,妨礙了該部分用戶流量進入淘寶APP,無疑攫取了本應屬于淘寶網絡公司、淘寶軟件公司的潛在交易機會,妨礙了淘寶網絡公司、淘寶軟件公司合法提供的淘寶網絡產品的正常運行,破壞了互聯(lián)網經營者間的良性競爭關系,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就消費者而言,易車公司不當引流的行為干擾了其正常的網上購物,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等合法權益。
基于前述,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評析
(一)網絡流量劫持訴訟案件中關于原被告競爭關系的裁判趨向
1. “流量競爭層面”原被告之間競爭關系認定進一步放開
結合本案判決法院說理部分可見,對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進一步放開。
既往的搜狗訴奇虎不正當競爭案,尚因奇虎另有360瀏覽器,判定屬于同業(yè)競爭。鑒此,法院從奇虎的行為認定其剝奪了用戶的知情權及選擇權,減少了搜狗的用戶數(shù)量,無形中增加了自己與網絡用戶交易的機會。
而本案中,盡管上訴人(原審被告)充分論證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用戶群體不同,但法院明確“不正當競爭行為并不局限于經營者之間存在直接的競爭關系或處于同一行業(yè),而應聚焦于‘競爭性利益’的保護”。尤其在“流量劫持”類案件中,二審法院明確網絡服務商之間均在爭奪流量與用戶,因此存在競爭關系。
2. 對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論證
認定原被告雙方存在競爭關系后,法院進一步通過對原審被告是否存在主觀故意以及損害后果是否切實發(fā)生等予以論證,其中:
原審被告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層面,法院采信了原審原告的技術公證,進一步認定“taobao”系具有公知性的協(xié)議名稱,上訴人(原審被告)未予以避讓以免混淆或誤導,因此存在主觀過錯。
損害后果是否切實發(fā)生層面,由于原審原告已經舉證公證書,證明跳轉至易車APP情形切實發(fā)生,法院進一步論證其已經妨礙原審原告網絡產品的正常運行,一方面擾亂了市場經營秩序,另外一方面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等合法權益。
因此,法院綜合判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3. 賠償數(shù)額認定
就該類案件賠償數(shù)額的認定,本案中結合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持續(xù)時間,以及實際給原告造成的不利影響、原告維權合理費用等,酌定相應數(shù)額。
因此,從訴訟層面言,應著重對侵權持續(xù)時間、維權費用(需合理)、不利影響的相應公證證明等進行舉證或答辯。
(二)證據(jù)鏈條組織方式
本案原被告的證據(jù)鏈條組織方式方法亦具備典型特征。其中,原告對于其所指控不正當行為的事實存在、技術方法公證、給原告帶來的影響均提供了有效證據(jù),而技術手段公證成為法院論證不正當競爭行為切實存在的重點。而被告則從技術方法、競爭關系、所控行為未造成嚴重影響出發(fā),組織答辯證據(jù)鏈條,其中被控行為持續(xù)時間短成為法院關注焦點,并為被告合理減損。由此可見,前述證據(jù)組織方法亦可為類案辦案提供參考。
結語
本案判決與時俱進,在互聯(lián)網流量之爭的大背景之下,進一步打破了既往原被告“屬于同一行業(yè)”或“具備直接競爭關系”方屬于競爭關系的審理模式,進而對互聯(lián)網時代流量劫持層面的不正當競爭加以有效規(guī)制。
近年來,隨著互聯(lián)網公司如雨后春筍般大力發(fā)展,新型法律問題層出不窮。律師辦案時亦應與公司技術部門緊密聯(lián)系,通過技術手段多元化取證,并與請求權基礎有效結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紀夢瑤
北京恒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業(yè)務方向:反壟斷及反不正當競爭、房地產及建設工程訴訟、商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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