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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仲裁實務中,締約方應盡量保持爭議解決條款的簡潔、明晰。過于復雜的仲裁條款,如分級式、嵌套式仲裁條款,很容易導致管轄糾紛和平行程序,導致無謂的時間成本和經(jīng)濟成本。除此以外,在選擇仲裁地之前,締約方應充分了解和認識仲裁地所具有法律內涵。在有些法院看來,仲裁地的約定將直接產(chǎn)生仲裁程序的準據(jù)法,并賦予仲裁地法院對于仲裁裁決的排他性司法管轄權。在2018年5月作出的一項判決的[2018] EWHC 1052 (Comm)案中,英國高等法院再次依據(jù)這一原則,認定仲裁申請人有權獲得一份要求“仲裁被申請人不得在境外法院申請撤銷倫敦仲裁裁決”的禁令。本期文章將對此簡要予以介紹,以饗讀者。
案件背景
Atlas等九家巴基斯坦公司均是巴基斯坦本國的私人發(fā)電廠(即本案原告),其與巴基斯坦國有電網(wǎng)NTDC公司(即本案被告)分別簽署了九份《購電協(xié)議》。九份《購電協(xié)議》都約定了內容近似的爭議解決條款:“18.3因本協(xié)議引起的或與本協(xié)議有關的任何爭議,若未能根據(jù)本條第(一)、(二)款得以解決的,應當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仲裁應根據(jù)《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guī)則》進行,仲裁庭應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程序及仲裁裁決應以英文為語言……仲裁在巴基斯坦拉合爾市進行,但若:(1)爭議金額超過四百萬美元,或(2)提交仲裁的往期爭議總額超過六百萬美元,或(3)爭議內容為《購電協(xié)議》效力、合法性、可執(zhí)行性或是否終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要求仲裁在倫敦進行,除非當事人達成新的約定。雖有前述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要求仲裁在倫敦進行,或在巴基斯坦以外任何地點進行;若爭議依前述規(guī)定最終被認定為無法在倫敦仲裁的,要求倫敦仲裁的一方應向另一方補償倫敦仲裁和拉合爾仲裁的費用差額。”
已經(jīng)進行的程序
2011年,原告與被告就欠付電費的具體金額發(fā)生爭議。協(xié)商未果后,2013年7月,本案原告根據(jù)《購電協(xié)議》第18.2條啟動了“專家決斷”(expert determination)程序。巴基斯坦最高法院退休法官Muhammad Sair Ali法官被任命為專家。專家決斷過程中,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間,九位原告先后在倫敦國際仲裁院啟動了仲裁程序。倫敦國際仲裁院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中止了仲裁程序,等待專家決斷結果的作出。
2015年8月,Ali法官出具了專家意見,認定了被告故意拖欠電費和應向原告進行賠償?shù)慕痤~。原告根據(jù)該份專家意見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未同意。
2015年10月,巴基斯坦政府通過“私人電力和基礎設施理事會”(下稱“理事會”)向拉合爾市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認定Ali法官出具的專家意見無效。訴訟提起當日,拉合爾市民事法庭即作出禁令,限制各方在索賠程序中援引專家意見的權利(下稱“15年禁令”)。
2015年11月,原告致函倫敦國際仲裁院,要求:(1)宣告專家意見具有終局性,且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2)恢復仲裁程序;(3)根據(jù)《購電協(xié)議》第18.3條的規(guī)定,宣告?zhèn)惗貫橹俨玫?;?span>4)指定獨任仲裁員;(5)請求裁決被告根據(jù)專家意見的認定數(shù)額向原告進行支付;(6)仲裁程序恢復后,九個仲裁案件進行合并。翌日,倫敦國際仲裁院發(fā)函確認仲裁程序恢復,并指令被告對原告的仲裁請求提交答辯狀。
隨后,巴基斯坦政府向拉合爾市法院提起申訴,宣稱原告違反了法院作出的15年禁令。
2015年11月底,被告向倫敦國際仲裁院提交了答辯狀,辯稱:(1)原告無權將倫敦設定為仲裁地,《購電協(xié)議》第18.3條的約定僅是開庭地,而非仲裁地,仲裁地應為拉合爾市;(2)鑒于拉合爾市法院業(yè)已作出禁令,仲裁程序應當中止。
2015年12月底,原告致函倫敦國際仲裁院,稱:(1)其有權根據(jù)《購電協(xié)議》的約定將倫敦設定為仲裁地;(2)如若被告在《答辯狀》內對《購電協(xié)議》第18.3條的解讀獲得認同,則意味著締約各方從未就仲裁地達成過一致意見,在這種情況下,根據(jù)《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guī)則(1998年)》第16.1條的規(guī)定,仲裁地應默認為倫敦,除非倫敦國際仲裁院作出其他決定。
2016年1月,倫敦國際仲裁院正式通知各方,其認定仲裁地為倫敦。兩天后,倫敦國際仲裁院指定Douglas Jones教授為獨任仲裁員。1月底,獨任仲裁員決定將九個仲裁案件合并為一案。
2016年7月,就被告在《答辯狀》內提出的中止仲裁程序申請,獨任仲裁員作出決定,駁回了該等申請,同時再次認定案件仲裁地為倫敦。隨后,獨任仲裁員圍繞專家意見的效力、被告是否應提供擔保以及仲裁程序依《購電協(xié)議》能否繼續(xù)推進等三個先決事項進行了審理。
2016年10月,應巴基斯坦政府請求,拉合爾市民事法院出具禁令,限制原被告雙方繼續(xù)參與仲裁程序(下稱“16年禁令”)。12月,應原告請求,拉合爾市地方法院中止了16年禁令。
2017年1月,應理事會請求,拉合爾市法院延展了15年禁令的有效期。原告對此上訴,但未獲支持。
2017年3月,原告上訴請求撤銷16年禁令,但未獲支持,同時拉合爾市法院裁定恢復16年禁令。隨后不久,拉合爾市法院裁定準許原告就獨任仲裁員審理的先決事項提交書面意見。
2017年4月,拉合爾市民事法院再次確認了15年禁令的效力,同時允許各方通過《購電協(xié)議》第18條約定的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允許任何一方起訴巴基斯坦政府或援引專家意見的內容。
2017年6月,獨任仲裁員經(jīng)審理后,作出了部分(終局)裁決,裁決內容包括:(1)《購電協(xié)議》第18.3條允許締約方選擇拉合爾市以外的地方為仲裁地,本案中,原告選擇倫敦為仲裁地,無論該等選擇的效力如何,倫敦國際仲裁院均享有決定仲裁地的最終權力;(2)專家意見具有終局性,且對原被告雙方均有約束力;(3)被告應提供擔保。
2017年7月,被告向英國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英國高等法院根據(jù)《英國仲裁法(1996)》第68條的規(guī)定,撤銷獨任仲裁員作出的部分(終局)裁決。被告稱,仲裁程序在被告無法參與的情況下推進,構成嚴重的程序不當。翌日,被告亦向拉合爾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裁定部分(終局)裁決無效,并要求將之撤銷。該撤裁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
此后,獨任仲裁員繼續(xù)審理并作出了終局裁決。被告則根據(jù)《英國仲裁法(1996)》請求英國法院撤銷該終局裁決,但該撤裁程序目前已被中止。
2017年8月,原告向英國法院申請禁令,要求英國法院限制被告在包括拉合爾市法院等任何英國以外的法域挑戰(zhàn)部分(終局)裁決的權利。根據(jù)原告的單方意見,Males法官作出了臨時禁令。本案程序即是對該臨時禁令的進一步審理。
爭議焦點
審理本案的Phillips法官認為,本案核心爭議焦點是:巴基斯坦法院對英國仲裁程序是否享有司法審查權。
原告認為,仲裁地為倫敦,故英國法院排他地享有司法審查權。被告則認為,即便仲裁地為倫敦,巴基斯坦法院至少應享有共同管轄權(concurrent jurisdiction);如果司法審查權只能由一國法院享有,即仲裁地法院,那么本案中的仲裁地應為巴基斯坦拉合爾市。
原告進一步展開論證,倫敦國際仲裁院和獨任仲裁員均已認定倫敦為仲裁地,被告對倫敦國際仲裁院和獨任仲裁員的此項認定均未提出過異議,故被告在禁令程序中不應再就仲裁地提出異議。正因為仲裁地為倫敦,根據(jù)C v. D一案所確立的規(guī)則,對仲裁程序的司法審查權應由英國法院排他地享有。原告同時認為,根據(jù)Donohue v. Armco Inc.一案所確立的規(guī)則,被告向英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qū)的法院挑戰(zhàn)部分(終局)裁決的,屬于違反雙方間仲裁條款的行為,英國法院應當限制被告的此種行為,除非有“很強的理由”迫使英國法院不作出相關限制。
被告反對英國法院作出限制被告的禁令。被告代理人Timothy Young QC首先認可了倫敦為仲裁地,但他同時提出:(1)本案區(qū)別于C v. D一案的地方在于,《購電協(xié)議》內約定的實體法為巴基斯坦法律,因此締約方對仲裁地的約定和選擇應當根據(jù)巴基斯坦法律進行解釋,(2)而根據(jù)專家證人巴基斯坦退休法官Shah的專家證詞,巴基斯坦籍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若受巴基斯坦法律管轄的,不應排除巴基斯坦法院的司法管轄權;(3)根據(jù)前述所指向的巴基斯坦法律,締約方雖約定倫敦為仲裁地,但不應據(jù)此認為英國法院享有排他地司法審查權,巴基斯坦法院至少應享有共同管轄權,故英國法院不應當作出限制被告的禁訴令。此外,被告代理人提出的第二個論點是:如果約定的內容無法得出巴基斯坦法院享有共同管轄權這一結論,則該約定是無效的,因其違反了合同實體法(即巴基斯坦法律)的立法政策,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地應為拉合爾市。
法官認定
Phillips法官認為,根據(jù)《英國仲裁法(1996)》第2.1條、第4.1條及第67-68條的規(guī)定,該法關于審查仲裁裁決效力的管轄權規(guī)定應強制適用。當事人所約定的仲裁地,將直接產(chǎn)生仲裁程序的準據(jù)法,而在本案中,該準據(jù)法即為英國法,特別是《英國仲裁法(1996)》中強制適用的那些規(guī)范。Cooke法官在C v. D一案中確立的規(guī)則以及他在該案裁判文書中所引用的文獻均表明,當事人關于仲裁地的約定十分近似于排他性管轄條款。上訴法院法官Longmore LJ在C v. D一案的上訴程序中亦明確指出,仲裁地法院享有排他性司法管轄權,如果英國法院不得出這一結論,將會使仲裁裁決面臨多國法院同時享有司法管轄權的尷尬境地。因此,Phillips法官拒絕接受被告關于巴基斯坦法院享有共同管轄權的論點。
至于被告提出的仲裁地并非倫敦的論點,Phillips法官認為,被告本應在此前的程序中主動以此論點為依據(jù),挑戰(zhàn)部分(終局)裁決的效力,但被告并沒有這么做。被告代理人Timothy Young QC曾辯稱,被告客觀上無法向英國法院挑戰(zhàn)部分(終局)裁決的效力,因為被告一旦提出挑戰(zhàn),即至少說明被告默認了仲裁地為英國。就代理人Timothy Young QC的這一觀點,Phillips法官認為,當事人對管轄權或仲裁地的挑戰(zhàn),并不等于當事人接受了管轄權或認可了仲裁地。
最后,Phillips法官總結認為,本案的仲裁是倫敦,被告應受倫敦國際仲裁院和獨任仲裁員所作出的認定結論的約束,并且該等認定未見有違反公共政策的跡象,英國法院同樣沒有理由不尊重該等結論。因此,被告不應以仲裁地并非倫敦為由對部分(終局)裁決提出任何挑戰(zhàn)。進而,Phillips法官在維持Males法官臨時禁令的基礎上,進一步作出限制被告在包括拉合爾市法院等任何英國以外的法域挑戰(zhàn)部分(終局)裁決的永久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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