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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中公告期屆滿未進行海事債權登記的認定尺度及法律后果評析

    日期:2025-01-15     作者:李洪偉(海事海商專業(yè)委員會、上海中聯(lián)律師事務所)黃美春(海事海商專業(yè)委員會、上海中聯(lián)律師事務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下稱“海訴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明確規(guī)定:“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發(fā)布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fā)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如何認定公告期屆滿未進行債權登記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如何,本文通過梳理若干以往司法案例并進行總結(jié),僅供閱者參考。

       一、公告期屆滿未進行債權登記的認定尺度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申請債權登記期間的屆滿之日,為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最后一次公告發(fā)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連續(xù)公告三日。如果涉及的船舶是可以航行于國際航線的,應當通過對外發(fā)行的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fā)布公告?!?

       (三)因為海商法和海訴法均未對期間作出特別的規(guī)定,關于期間的準確計算應按照民法典第十章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一節(jié)的相關規(guī)定,兩者均對期間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nèi)”、“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因為涉及到具體的實體權利之滅失,重要程度可想而知,需要做到精確計算。

       (四)我們查詢海事法院發(fā)布公告的措辭,海事法院在發(fā)布基金設立的公告時,采取的措辭通常為“凡與本次海事事故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對申請人XXX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有異議的,應自最后一次公告發(fā)布之次日起30日內(nèi)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但經(jīng)本院書面通知的,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nèi)提出書面異議;二、本院在XXX三次發(fā)布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申請的公告,債權人應自最后一次公告發(fā)布之次日起60日內(nèi)就本次事故產(chǎn)生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請求,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債權人對申請人申請設立基金有異議的,也應在該期間內(nèi)申請債權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span>

       (五)綜上,無論是收到法院異議通知的利害關系人,還是沒有收到異議通知的利害關系人,均應當自最后一次公告發(fā)布之次日的60天內(nèi)申請債權登記。

       (六)從我們查詢的若干案例可以看出,上述提及的屆滿與否之認定,并無彈性可言,此點再次提醒債權人務必重視。

       相關案例中,債權人提出因地域交通、報紙發(fā)行等方面的原因其無法知曉法院關于基金設立的公告,導致其未在法定期限申請登記債權,主張不應適用《海訴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視為放棄債權”,但從查詢獲得案例看,法院均未支持債權人的相應主張。在華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淮安市發(fā)達航運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2018)滬72民初4117號]、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與馬雷、舟山市定海恒通海運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8號]中,上海海事法院和寧波海事法院均認定,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針對的是所有債權人,屬于推定知悉的方式,作為一名積極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的債權人應當在事故發(fā)生后謹慎注意法院對外發(fā)布的此種公告,應當主動聯(lián)系責任人了解情況,了解海事法院有關案件的受理及審理進程。而債權人提出地域交通、報紙發(fā)行等方面的原因很難推翻公告的推定知悉,在珠海炳君水產(chǎn)品有限公司、夏天海運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損害責任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5164號]中,對于原告關于其長期在海盜養(yǎng)殖基地,極少登陸,且法院公告刊發(fā)于受眾量極少的《南方日報》、澳門《大公報》,其難以知悉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維持一審、二審的認定,認為原告“申請再審認為系因其不知原審法院發(fā)布的公告,因而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內(nèi)申請債權登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申請登記債權應“視為放棄債權”。

       二、屆滿未登記的法律后果,從海訴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看,非常明確,即“視為債權人放棄債權”。

       (一)“視為放棄債權”的法律后果應被理解為放棄全部的實體債權,債權人將會面臨不能再向基金設立申請人主張任何權利(無論基金內(nèi)外)的法律后果。

結(jié)合以往司法案例,對于可限制性債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申請登記的債權,未參與基金分配,法院通常依據(jù)《海訴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認定“視為放棄債權”,認為債權人無權再請求責任人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之外承擔賠償責任。在交通運輸部東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標處與唐山錦福海運有限公司、方某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2022)滬民終82號、一審:(2021)滬72民初471號]中,債權人所主張的可限制性債權未及時進行債權登記,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均認定,依法應視為放棄債權,責任人無需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之外賠償該項債權,債權人請求責任人賠償無法得到支持。

       從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角度分析亦可明確,《海訴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視為放棄債權”實際上是對該項未申請登記債權本身的放棄,而不僅限于在該基金程序中放棄該項債權的分配權。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責任人可依法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該基金是責任人對事故引起可限制性債權的賠償總額,可限制性債權人未申請登記債權,不僅無法從基金中獲得賠償,同時因超出責任人的法定責任限額,債權人也無法另行向責任人主張獲得賠償,債權人失去向責任人實現(xiàn)債權的勝訴權。

       (二)《海訴法》第一百零四條關于基金設立人需要向法院告知利害關系人的義務規(guī)定,通常會作為債權人在經(jīng)歷屆滿未登記權利全失的打擊后,尋求額外責任承擔人的重要武器,但從司法實踐看,效果并不理想。

       在具體審查中,法院主要基于責任人是否知曉債權人的事實本身審查,并不對責任人作過于嚴格的要求或過多推定。可參考以下兩則案例中法院的具體審查分析:

       華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淮安市發(fā)達航運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2018)滬72民初4117號]中,上海海事法院認為:

       首先,不能直接推定志誠公司必然知道“蘇發(fā)達貨8898”輪承運貨物的貨主的有關信息,從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中也可看出,貨損公估人并未通知包括志誠公司在內(nèi)的事故相關方參與共同檢驗,公估人對此也當庭確認;其次,原告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自己或被保險人利淮公司向志誠公司提出過貨損索賠,或以其他形式明確告知過志誠公司涉案貨物的貨主系利淮公司,或告知過志誠公司有關利淮公司委托他人處理碰撞所致貨損事宜的情況,故志誠公司將碰撞對方船舶“蘇發(fā)達貨8898”輪有關船舶所有人信息提供給法院,已經(jīng)盡到其義務。在案沒有任何有效證據(jù)證明志誠公司知曉貨主是誰以及聯(lián)系方式等,志誠公司對此的解釋合理,原告以此認為志誠公司瞞情不報沒有充分依據(jù),故認定志誠公司沒有過錯,不應對原告或利淮公司錯過債權登記承擔賠償責任。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與馬雷、舟山市定海恒通海運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8號]中,寧波海事法院認為:

       首先,不能直接推定兩被告必然知道“宇洋9999”輪承運貨物的信息;其次,經(jīng)實際上網(wǎng)查詢,宇洋船務有限公司武漢辦事處的確是能夠查出有明確地址和聯(lián)系方式的單位,兩被告將該辦事處的信息告知法院,已經(jīng)盡到其義務;再次,原告對馬雷當庭所作的“(雙方)船長也沒有聯(lián)系,事故發(fā)生后人都分開了”的陳述沒有舉證反駁,馬雷關于其證據(jù)中“宇洋9999”輪船載貨物名稱及數(shù)量信息來源的解釋合理,原告以此認為兩被告瞞情不報沒有充分依據(jù)。故認定兩被告沒有過錯,不應對原告錯過債權登記承擔賠償責任。

       并且,債權人需自行承擔證明責任人知曉其為利害關系人的舉證責任。法院的公告推定債權人知悉債權登記事項,債權人提出責任人應對其權利落空擔責的主張應當自行承擔證明責任人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即證明責任人知曉其為利害關系人,違反《海訴法》第一百零四條未向法院提供其信息。

       (三)“視為放棄債權”的法律后果及于代債權人之位的保險人

       保險人請求責任人賠償和參與基金分配的權利來源于被保險人,即債權人,因此,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范圍以債權人的權利范圍為限,即便保險人是在基金公告期間屆滿之后作出的保險賠付,債權人因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申請登記債權產(chǎn)生“視為放棄債權”的法律后果也理應及于代位行使該項債權的保險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與馬雷、舟山市定海恒通海運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8號]中,寧波海事法院亦認可,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都沒有采取積極行為辦理債權登記,保險人應該承擔喪失受償權利的法律后果。

       三、總結(jié)

       綜上所述,如債權人未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公告期間內(nèi)申請登記債權,債權人及其保險人均會失去獲得賠償?shù)娜繉嶓w權利。因此,我們建議,在涉及到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案件中,債權人應盡力保持跟蹤案件進程,及時了解事故責任人基金設立情況,及時申請登記債權;保險人如已在基金公告期間屆滿之前作出保險賠付,則應盡快自行申請登記債權,如尚未作出,也需提醒和要求被保險人及時申請登記債權,避免因錯過法定期限而失去實體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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