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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的民法要素”專題講座綜述

    日期:2018-01-03     作者:公司與商事業(yè)務研究委員會

    2017 1116日下午,上海律協(xié)律師學院、公司與商事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商事爭議解決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在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聯(lián)合舉辦“《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論壇”系列講座。當節(jié)講座由商事爭議解決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王軍旗律師主持,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陳克法官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的民法要素”作主題演講。

講座主要分為兩個部分:先從理論角度分析了解讀《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時需要理解的五組關系;其次,從實踐出發(fā),就律師所關心的實務問題作進一步解答。

一、從民法角度解讀《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時需要理解的五組關系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出臺的一個目的在于明確裁判標準,具有調整、糾正公司成員間、公司與公司外部主體間關系的特征?!豆痉ㄋ痉ń忉專ㄋ模吩谥贫ㄏ嚓P規(guī)則時實際預設了封閉公司中非控股股東遭受雙重壓迫的情形,即控股股東一方面通過資本多數決掌控公司股東會,另一方面又通過在董事會取得大多數席位來控制日常經營權,由此可能不當侵犯非控股股東的利益。而在解讀其條文時,應當理解其涉及的五組主要關系:

1、資本民主與平等保護的協(xié)調

何為資本民主?資本民主的正當性從何而來?通俗地說,一個出資80萬、占公司80%股權的股東,如果發(fā)生損失,其承擔的損失也較大;反之,如公司獲利,大股東所得利益也相對較大。因此,大股東和公司利益的緊密關系促使其更好地為公司利益著想,更希望公司欣欣向榮。在這種情況下,有為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正當性,也由此決定了其控制公司的正當性。

基于上述理論可以推出,表決的內容是否符合公司股權價值取向,并非法律所關心或需要介入的方面。一般情況下,只要股東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行使了股東權利、遵守了表決規(guī)則,那么這樣的決議就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反過來講,小股東如果對公司章程或決議內容持不同意見,在公司制定章程時、作出決議時完全可以作出相反表示,甚至可以在公司設立拒絕加入公司。既然決定加入公司,就應視為認可并遵守這種內部規(guī)則。

另外,何為公司的獨立人格?這體現在其資本多數決的正當性,即在公司內部規(guī)則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外部公權力機關應當尊重這種內部規(guī)則。

那么,為什么很多公司法規(guī)、公司法著作中要談到小股東的保護呢?因為盡管資本民主是公司法的奠基,但在某些情況下,資本多數決可能對于某些股東的基本權利、公司制度、權力分配造成一些不當影響,此時則需要外部規(guī)則進行合理介入,即民法上的平等保護原則。一言蔽之,資本民主來自于經濟倫理,平等保護來自于民法基本原則。

上述平等保護的權利源泉來自于《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何為濫用?從文字本身來看,濫用是一個很主觀的詞。一種觀點認為法官可以從股東行為的動機和目的出發(fā),認為濫用了,就可適用該款規(guī)則。這種觀點可能造成自由裁量權的無限放大,不應采納;第二種觀點則采取了客觀標準,即如果使用損害到其他股東的正常、基本權利了,那么認為是利用控股地位濫用了股東權利。例如公司作出決議后仍不分紅、大股東利用公司資產報銷個人債務等濫用公益權。又如怠于訴訟,坐視公司利益受到大股東關聯(lián)方的損害。其本質是濫用資本多數決所賦予的好處,帶來內容違法、或者不違法但只對自己一方有利而非公司有利的后果。

出現上述情況時,就涉及資本民主和平等保護之間的協(xié)調,也是我國法律的切入點——其他股東的權利受到了不公平的損害。

2、股權內容與訴訟救濟的匹配

非控股股東的股權內容是什么?該如何保護?對此,應按照以下層次和順序進行理解和判斷:

首先,就其權利出現的形式來看,根據《民法總則》一百二十五條的相關規(guī)定,股權是一種復合型的權利,其具有人身性和財產性的雙重屬性。人身性體現在股東加入公司,對于公司有一定的身份上的依附;而財產性主要體現在股權的投資性收益。

其次,具體細化來看,身份性的權利又包括表決權、退出權等;財產性的權利則包括信息權(只有掌握了信息基礎,才能作進一步決定)、利潤分配請求權、剩余價值請求權等。這構成了《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涉及的幾項主要股東權利。

最后,在明白股權內容、股權表征后,才可討論保護性措施。需要注意的是,侵犯哪一項權利,對應的救濟路徑是不同的,因為任何救濟都是有一定成本的,即對于非控股股東進行保護的同時可能對公司造成反作用。以上方式即在民法體現為手段和目的的匹配性、正當性的問題。

舉例說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guī)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該解釋第十七條則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上述規(guī)定可見,如果只是部分未出資,則股東可以縮限違約股東的股東權利;而只有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且經催告仍不糾正時,才可將該股東除名。由此可見,手段和目的的匹配性的民法理論是被應用在公司法上的。

3、股東權利的行使與限制

首先,股權是一個私權,這毋庸置疑。但是如果通過撰寫章程的方式,該個人股東成為了公司成員,那么在這個意義上,股東權又體現為成員權,而不是一個單單的個體權利。

從比較股東決議和契約之間的區(qū)別進一步了解。契約中,不同當事人的意思相向而行,并產生交叉,最終形成有效合意。而股東決議則采取一種少數服從多數的機制,在符合表決規(guī)則的前提下,有時即使作出相反意思表示也要遵守決議內容;而在符合表決規(guī)則的前提下,外部權利不得介入或干涉這種內部規(guī)則。這就是民法總則一百三十條所規(guī)定的“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其次,行使此類權利時該受到怎么樣的限制?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也有許多體現。

例如,《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擁有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權利,但存在不正當目的的除外。同時《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進一步明確了“不正當目的”的情形,且舉證責任的承擔方。

又如,利潤分配請求權。法律規(guī)定行使此類權利的前提是要產生有效的利潤分配決議,這種決議的本質是把投資公司所產生的豁然性債權轉變?yōu)榫唧w的債權。而在沒有這種決議的情況下,法院應駁回訴請。

4、公司自治與管制

首先,為避免歧義,討論這一關系前要先就公司自治和股東自治做一下區(qū)分。這里講的是公司通過自己的意思形成機制而形成的自治,是股東通過意思自由表達形成團體意思。即一個股東的意思經過一定的程序變成公司意思。

其次,公司自治與管制涉及兩個方面的法律關系:一是公司內部的法律關系;二是外部法律關系。內部的法律關系,法律要保護他的穩(wěn)定性。如果有人挑戰(zhàn)這種內部關系,則在一般情況下由內部人員按照內部規(guī)則來處理。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規(guī)定,依據公司法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外部方面,要遵循商事行為的外觀主義原則。例如《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八十五條、《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六條等都規(guī)定公司對外部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不受其內部法律行為被撤銷的影響。

最后,正因為公司意思有外部性和強烈的涉他性,所以可能對公益造成影響,需要受到外部的管制。這也解釋了為什么人們常說民法的特征是意思自治,而商法的特征則更多體現為管制性。法律也正是以此為切入點,對公司的管制提出了具體規(guī)定。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一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這里的“等”字屬于“等外等”而非“等內等”,其針對的是股東決議直接損害了外部相關方的利益的情形,例如公司作出決議不清償到期債權等。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規(guī)定,此時外部人員可以根據提起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

5、一般規(guī)則與特別規(guī)則

通俗來說,對于一個涉及公司法問題的法律規(guī)則,既有民法規(guī)定、又有公司法規(guī)定,優(yōu)先適用公司法的規(guī)定應無異議。但是,如何區(qū)分此等問題是民法問題還是公司法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乃至民法規(guī)定都有規(guī)定,但也都意猶未盡,可能引起諸多爭議,需區(qū)分3種情況進行討論:

第一種情況,純粹民法問題應適用民法規(guī)定。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規(guī)定,股東行使知情權后泄露公司商業(yè)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該股東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需要注意的是,為什么此處規(guī)定的不是股東自己承擔責任,而是由其他方承擔“相關”損失?因為中介機構違反保密義務所涉及的是純粹的民法問題,而非公司法問題。從法律上來看,中介機構人員有關保密義務的要求是規(guī)定在《律師法》第三十八條、《注冊會計師法》第十九條等條款中,所需承擔的責任是規(guī)定《侵權責任法》第七條中,損害賠償的范圍是規(guī)定在《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很準確地以“相關”兩字,將中介機構違反保密義務的責任承擔問題留給民法的部門法解決。由此可見,純粹的民法問題,用民事部門法來解決,《公司法》不予涉足。

第二種情況,涉及公司制度的內容,如特別法和一般法均可適用,則特別法優(yōu)先適用。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四條規(guī)定,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里體現的是,雖然各方意思表示可能不盡相同,但只要不對結果產生實質性影響,所有股東還是必須遵守。因為如上所述,公司決議的約束力的權力來源不同于契約,并不要求所有主體一致同意。

第三種情況,相關事實既涉及特別法內容又涉及一般法內容,則應先作橫向或縱向的切割,再分別適用不同規(guī)則。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了優(yōu)先購買權的相關問題??梢钥吹?,其第一款和第二款規(guī)定了優(yōu)先購買權的期限、行使方式,這都是公司法特別規(guī)制的內容。而就公司外部收購方股東因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則適用民法的一般規(guī)則,即該股東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

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相關律師實務問題討論

1、決議不成立、撤銷、裁量駁回的甄別問題

有觀點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四條規(guī)定的裁量駁回的內容(即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關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請求),在適用時可能遇到諸多問題,導致法律的不可預見性。

對此,大可不必有此類擔憂,新的司法解釋應該是賦予股東更多保護的。首先,在判斷是否裁量駁回時,法院應更加考慮到整個會議流程是會對實體權利造成影響。所謂“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指的是例如通知副董事長代董事長主持會議、章程約定提前15天通知股東會而實際僅提前了14天等輕微不符合章程約定的情況。其次,認為瑕疵輕微的舉證證明責任在公司。公司如無法證明,則應承擔不利后果。因此,該法條的適用不會產生很大疑問。

2、法院可否受理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訴

一種觀點認為,法院不能受理此類訴訟,主要理由是當事人利用此作虛假訴訟,引發(fā)誠信問題。例如,公司作出一個具有被撤銷風險的決議,但是控股股東故意以公司為被告進行訴訟,且不作有效抗辯,則后果可能是該本來存在瑕疵的決議被司法機關確認有效。此時,其他股東如果再想撤銷該等決議,可能投訴無門。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法院可以受理此類訴訟。因為從另一個方面說,非控股股東可能通過惡意訴訟的方式申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以損害公司和控股股東的利益,為了避免這種風險,控股股東先行訴訟具有訴的利益。至于對虛假訴訟的擔憂,如果確有發(fā)生,被侵害方也可以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要求撤銷,完全有合理救濟途徑。

因此,法無禁止即可為,法院應受理此類訴訟。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xié)公司與商事業(yè)務研究委員會

執(zhí)筆:張    上海九州豐澤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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