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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約定的支付條件不能成就時公平原則的適用

    日期:2018-08-02     作者:張茂成(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

【案情簡介】

2011年426日,思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源電氣)與上海中力集團銀川設備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中力)簽訂《110KV高壓供電設備訂貨合同》,約定上海中力向思源電氣購買10KV動態(tài)無功補償與諧波治理裝置設備(用于第三方110KV變電站項目),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300萬元,由上海中力分階段向思源電氣支付。

根據(jù)合同約定,上海中力應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總價款的10%,即人民幣30萬元作為預付款;設備發(fā)往施工現(xiàn)場安裝、調試直到送電達到正常運行狀態(tài)后30天內應支付合同總價款80%即人民幣240萬元;設備自正常運行送電之日起質保期12個月,質保期滿后30天內一次性付清剩余10%貨款即人民幣30萬元。

思源電氣于2012323日安裝完畢上述設備,且該設備本身已具備通電調試和實驗條件,思源電氣也已準備好隨時對相關設備進行調試,使設備進入正常運行狀態(tài)。上海中力已支付思源電氣預付款30萬元和部分調試款118萬元,后因合同外第三人即設備使用方生產線尚未完善,直至20156月,本案相關設備仍不能進行通電調試。

此時,距離雙方合同簽訂之日已有4年多的時間,距離設備安裝完畢也已有3年多的時間,根據(jù)合同約定,合同調試款的支付時間為設備發(fā)往施工現(xiàn)場安裝、調試直到送電達到正常運行狀態(tài)后30天內,上海中力亦據(jù)此拒不支付思源電氣剩余貨款122萬元(剩余調試款92萬元和30萬元質保金)。思源電氣提起訴訟,要求上海中力支付剩余貨款122萬元及其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上海中力向思源電氣支付剩余調試款92萬元及其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代理意見】

思源電氣已根據(jù)合同履行完畢交貨、安裝等合同義務,設備自安裝完畢后四年多時間無法通電調試的原因是合同外第三人即設備使用方生產線尚未完善,仍不具備通電調試本案設備的客觀條件。

從雙方合同簽訂到思源電氣提起訴訟已有四年的時間,設備本身可以進行通電調試,之所以不進行通電調試并不是因為思源電氣不履行合同義務。如果繼續(xù)按照合同約定,調試款支付時間為設備發(fā)往施工現(xiàn)場安裝、調試直到送電達到正常運行狀態(tài)后30天內支付,會導致合同的無過錯方遭受重大損失,且調試款240萬元已支付118萬元,根據(jù)《民法總則》、《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思源電氣有權隨時要求上海中力支付剩余貨款122元。

 【判決結果】

法院根據(jù)公平原則判決上海中力向思源電氣支付剩余調試款92萬元及其同期貸款利息;鑒于設備確未運行,質保金30萬元可暫不予支付。

【裁判文書】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 2015 )興民商初字第1539

原告:思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閩行區(qū)金都路 4399 號。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茂成、孫志帥,山東睿揚(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中力集團銀川設備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建南小區(qū)20號樓3號營業(yè)房。

法定代表人:陳松來,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琳,北京市澤元(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思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中力集團銀川設備成套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10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 201511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轉換為普通程序,于20163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志帥、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思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22萬元;2、被告支付因遲延支付貨款的利息19910.4元(以122萬元為本金,按照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5.0%自2015630日計算至20151023 日),后期利息要求支付至貨款付清之日;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14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110KV高壓供電設備訂貨合同》一份,約定:寧夏天元錳業(yè)有限公司 110KV 變電站項目(用于寧夏萬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項目)10KV動態(tài)無功補償與諧波治理裝置設備(以下簡稱設備)由原告向被告全套提供,合同價款為 300 萬元,雙方對付款時間及期限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交付貨物并履行了其他義務?,F(xiàn)質保期已滿,被告僅支付原告貨款 178 萬元,剩余 122 萬元未付。

上海中力集團銀川設備成套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欠原告貨款122萬元屬實(包括質保金),但并非無故拖欠。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的中付款方式約定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總價款的10%30萬元作為預付款;設備制造完成后,原告設備發(fā)往被告施工現(xiàn)場安裝、調試直到送電達到正常運行后30天內再支付合同總價的80%即240萬元,本合同設備從達到正常運行送電之日起質保期12 個月,質保期滿后30天內買方將剩余10%的設備款即30萬元一次性付清。按照該約定,被告支付80%貨款的條件是設備安裝、調試直到送電達到正常運行后 30 天內,因設備至今未通電運行,質保期尚未開始。故被告支付貨款的條件尚未成就。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雙方提交的證據(jù)認定事實如下: 2011 4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110KV高壓供電設備訂貨合同》,約定:寧夏天元錳業(yè)有限公司110KV變電站項目(用于寧夏萬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項目)10KV 動態(tài)無功補償與諧波治理裝置設備(以下簡稱設備)由原告向被告全套提供;合同價款為300萬元;合同生效后,付合同總價款的10%即30萬元作為預付款,設備制造完成后,設備發(fā)往被告施工現(xiàn)場安裝、調試直到送電達到正常運行后30 天內支付合同總價的80%240萬元,本合同設備從達到正常運行送電之日起質保期12個月,質保期滿后30天內將剩余10%的設備款即30萬元一次性付清;結算方式為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將設備交付被告并于2012323日安裝完畢,原告提交的設備安裝確認單設備安裝情況一欄注明:動態(tài)無功補償裝置設備具備上電調試和飾實驗條件。2015311日,原告與被告對賬后,被告確認截止20141231日尚欠原告貨款142萬元。2015 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0萬元、20159月支付10萬元,剩余122萬元被告以設備的使用者寧夏萬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該生產線尚未完善為由未予支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110KV高壓供電設備訂貨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并安裝完畢,被告應支付貨款。被告認可欠原告貨款 122 萬元,但認為設備未帶電運行,付款條件尚未成就?,F(xiàn)原告供給被告的設備已安裝完畢,但未通電運行,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支付240萬元貨款的條件確未成就,但因該設備未通電運行的原因,是設備的使用者寧夏萬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該生產線尚未完善。原告自2012 3 23 日將設備安裝完畢至今四年多,寧夏萬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投入生產,被告以此為由不支付原告貨款違反公平原則,且被告就 240 萬元已支付了 118 萬元。鑒于設備確未運行,質保金 30 萬元可暫不予支付,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貨款 92 萬元。雙方對賬后,被告未及時給原告付款,原告主張利息,本院以 92 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原告主張的年利率5.0%支持自2015630日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其中2015630日至20151023日期間利息為14619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中力集團銀川設備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思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貨款 92 萬元及利息14619元(截止20151023日),并按照年利率5.0%承擔92萬元自2015102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960 元,原告思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3837 元,被告上海中力集團銀川設備成套有限公司負擔 12123 元(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上述貨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評析】

本案焦點為,調試款支付與設備調試義務履行的期限和先后順序。

一、履行期限不明,造成支付調試款、調試設備義務不分先后

雖然設備買賣合同約定調試款在完成通電調試后30天內支付,但并未約定設備調試的具體期限,因此導致調試款支付的期限也不確定。而思源電氣在交付、安裝完畢設備后就已經實質上完成了絕大部分合同義務,如果因為合同調試時間無法確定的原因導致無過錯方承擔絕大部分損失,有違《合同法》的公平原則。

根據(jù)《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因此,思源電氣可以隨時要求上海中力履行支付調試款的義務,上海中力亦可隨時要求思源電氣履行調試設備的義務,調試設備、支付調試款的先后順序因履行期限不明變更為無先后履行順序,上海中力喪失先履行抗辯權。

二、上海中力支付調試款義務變?yōu)樵谙攘x務

1.因設備在安裝后四年多時間無法通電調試系合同外第三人即設備使用方生產線尚未完善所致,調試期限已經遠遠超過一般、合理履行期限,若無限期等待合同外第三人即設備使用方生產線完善、調試條件成熟,則對設備出賣方思源電氣明顯不公平。

2.根據(jù)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在思源電氣未按合同約定履行調試設備義務的情況下,上海中力已支付240萬調試款中的118萬,以實際履行改變了合同約定的支付調試款的條件和順序,應視為雙方對合同履行先后順序的變更,即上海中力支付調試款的義務已變更為在先義務,先于思源電氣調試設備義務,上海中力喪失先履行抗辯權。

3.根據(jù)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即使設備未調試,根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的公平原則,上海中力仍應向思源電氣支付調試款。

綜上,上海中力應依法履行支付調試款的義務。

【結語和建議】

如果繼續(xù)按照原合同約定的條款繼續(xù)履行合同可能會對合同的無過錯方造成重大損失,根據(jù)《民法總則》及《合同法》的公平原則,法院在判案實踐中確實會結合具體合同履行情況對合同的無過錯方進行相應的保護。

與此同時,雖然合同法對履行期限不明的情況規(guī)定了處理規(guī)則,但可能導致合同雙方履行順序不明,導致權利義務不確定。因此,合同雙方在分步履行、分期付款的情況下,應對履行期限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以減少違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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