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躍坤:市律協(xié)現(xiàn)代物流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A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委托B公司托運一批貨物至新疆烏魯木齊的丹璐時尚廣場(簡稱丹璐廣場)4樓ECACA專柜。A公司在托運單上填寫托運貨物的名稱為服裝,件數(shù)15箱,其他有關貨物重量、尺寸、體積、價值等欄目均未填寫。托運單正面印有委托須知,其中第三條寫明:“委托人必須按貨物的實際價值投保,如不投保出現(xiàn)問題,托運方一律概不負責,如果運輸途中貨物丟失,最高賠率為貨物的實際運費的5至10倍,保險費率為千分之七”。A公司未選擇投保,與B公司約定每箱運費為人民幣100元,共計1500元。同日,B公司又與C公司簽訂委托合同,約定由C公司負責運輸該批貨物。2009年2月17日,C公司又與李某簽訂運輸合同,約定由李某將該批貨物運抵目的地。2009年2月19日,李某駕駛的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火災,導致貨物全部燒毀。事故發(fā)生后,當?shù)亟痪块T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以及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證明均無法認定火災原因。之后,A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市場價223.5570萬元賠償,但B公司抗辯認為A公司未辦理保價,只同意按照運費的10倍(即1.5萬元)賠償,因雙方無法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A公司遂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B公司擅自將運輸義務轉由C公司及運輸個體戶李某實施運輸,對最后的實際承運人的資質、運輸能力等也沒有進行審核,沒有適當履行對貨物的運輸義務和管控責任,故B公司存在重大過失,不能援引保價條款限責。關于損失的賠償,由于排除了保價條款的適用,B公司應按貨物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關于具體賠償額,一審法院認為,當貨損發(fā)生時,托運人對其請求承運人賠償?shù)膶嶋H損失的范圍負有完全的舉證責任。因本案A公司對貨物的實際損失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法院綜合考慮涉案貨物的數(shù)量、品牌等因素酌情確定貨物的實際價值。遂判決B公司賠償A公司損失35萬元。
二審法院:在整個貨物運輸中,貨物完全脫離托運人的監(jiān)管,而一直處于承運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系爭貨物在負責最終實際出運的李某的卡車上發(fā)生火災致使全部燒毀。但是,根據(jù)事故發(fā)生地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以及當?shù)叵啦块T出具的火災事故證明均無法認定火災原因,因此承運人除非能舉證證明其已經(jīng)盡到謹慎的保護、注意、審查等義務仍不能避免貨物的滅失,否則,即應當推定其存在重大過失,對貨物委托單上的限賠條款予以排除適用。關于賠償金額,法院認為系爭服裝運往新疆以5折左右促銷,扣除服裝行業(yè)中進入商場的費用、給商場的銷售提成并結合服裝評估專業(yè)人士對涉案服裝成本價的看法等綜合因素之考察,認為系爭服裝的成本價以銷售價的1.5折左右,即33.5335萬元較妥。因一審法院判決B公司賠償A公司35萬元尚屬合理,故二審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屬于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的典型案例,當事人爭論核心是未保價貨物滅失后應如何賠付。這類案件通常存在以下三個爭議焦點:
(一)保價條款的性質及法律效力
保價條款是指運輸合同中根據(jù)托運人是否選擇保價來確定運輸貨物在損毀或滅失后承運人按照何種標準進行賠償?shù)暮贤瑮l款。本案貨物托運單委托須知第三條就是保價條款的內容,告知托運人保價費率為千分之七,若不保價,則貨物丟失最多按照貨物實際運費的5至10倍賠付。該條款約定的賠償額明顯低于貨物的實際價值,是B公司單方擬制并印制在托運單上供反復使用,且事先未與A公司商量,因此,該條款在法律性質上屬于限制責任的格式條款。
判斷保價條款能否發(fā)生法律效力需從兩個方面考量:第一、條款提供方是否盡到合理提示義務;第二、條款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逗贤ā返?9條規(guī)定,對于限制責任的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這就是格式條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義務,違反該義務會面臨被法院撤銷該條款的后果。本案保價條款印刷在托運單正面并以不同字號并加粗顯示,可以被認定已經(jīng)履行合理提示義務,不存在被撤銷問題。
關于格式條款的無效問題,我國《合同法》第40條有明確規(guī)定,其中包括違反公平原則導致的條款無效和第53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chǎn)損失的免責(包括限制責任)條款無效。對于限責條款的公平性問題,二審法院認為:“限賠條款不僅符合運輸行業(yè)的特點和操作慣例,而且完全符合合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故不存在承運人單方面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托運人義務之情況”。這種認識符合國內物流市場的實際情況,體現(xiàn)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關于重大過失導致限責條款無效,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本案運輸貨物滅失系由B公司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根據(jù)《合同法》第53條的規(guī)定,本案所涉運輸保價條款中載明的“運輸途中貨物丟失,最高賠率為貨物的實際運費的5至10倍”應當屬于無效。
(二)貨損是否為承運人的重大過失行為導致
重大過失是民法中一個極其重要的概念,一般認為“違反普通人的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亦稱重過失。如果行為人僅用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即可預見之,而竟怠于注意,不為相當之準備,就存在重大過失?!彼痉▽嵺`中,最高人民法院對重大過失的定義是指:鐵路運輸企業(yè)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對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均認定B公司存在重大過失行為,但理由是不同的。一審法院認為B公司對最后的實際承運人的資質、運輸能力等沒有進行審核,也沒有適當履行對貨物的運輸義務和管控責任,故B公司存在重大過失;二審法院認為火災原因不明,除非承運人能舉證證明其已經(jīng)盡到謹慎的保護、注意、審查等義務仍不能避免貨物的滅失,否則,即應當推定其存在重大過失。
本案所涉運輸貨物是服裝,屬于普通貨物,對于運輸工具和承運人的資質均無特別要求。B公司在轉委托時只要審核是否有營運證和駕駛人員是否有駕駛證即可,應當視為已經(jīng)盡到謹慎審核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對于一個普通人來說,不會認為B公司將貨物交由C公司運輸將會產(chǎn)生更大的危險。一審法院以此認定B公司存在重大過失欠妥。二審法院在火災原因不明的情況下,推定B公司存在重大過失,同樣值得商榷。首先,證明B公司存在重大過失本應是A公司的舉證責任,現(xiàn)在推定B公司存在重大過失,實質是將舉證責任倒置,沒有法律依據(jù)。其次,導致車輛發(fā)生火災的原因很多,有車輛本身、環(huán)境氣候、駕駛操作、車載貨物等,對于并未超期使用的有基本保養(yǎng)的正常運營車輛,顯然不是一般人能夠判斷車輛是否會發(fā)生火災,何時發(fā)生火災。若因此而推定承運人存在重大過失,顯然過于苛刻。
(三)如何確定貨物的價值和賠償標準
一是關于貨物價值如何確定。由于本案A公司作為托運人,在填寫托運單時僅寫明貨物名稱是服裝,件數(shù)15箱,其他欄目均未填寫,因此若要索賠,必須要證明這15箱服裝究竟有多少件,每件衣服的價值,進而證明全部貨物的價值。A公司能夠提供的證據(jù):1、A公司給丹璐廣場的上貨申請,載明由A公司配置15箱約1500至2000件ECACA品牌的服裝至丹璐廣場;2、A公司的商店配貨單,共計發(fā)貨1565件。這兩份文件都是A公司制作。法院基于這兩份證據(jù)材料可以相互印證,最后確認系爭服裝的品名及1565件的數(shù)量。關于服裝價格,由于A公司的商店配貨單在形式上有編號、日期及配送商店,內容包含商品代碼、商品名稱、尺碼、數(shù)量、單價等,共計1565件,金額為223.5570萬元,故法院認為商店配貨單無論從形式還是內容上較為完整,已經(jīng)形成了一個完整證據(jù)鏈售價,最終對貨物價值223.5570萬元予以確認。應當說,本案中法院僅依據(jù)A公司單方制作的文件對貨物價值給予確認值得商榷,不宜被廣泛使用。否則,任何一起火災引發(fā)貨物滅失的糾紛案件,托運人都可以獨自制作證明文件來獲取高額索賠,這對承運人是極不公正的。
二是關于賠償標準如何確定。在限責條款無法適用的情況下,根據(jù)《合同法》第312條的規(guī)定,應按照貨物應當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計算。對于服裝來說存在三種價格,即出廠價、批發(fā)價和零售價,那么市場價究竟是指哪種價格呢?這是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該批服裝系A公司直接在商場專柜銷售使用,因此,市場價按零售價計算較為合理。本案A公司正是基于該規(guī)定要求B公司按照服裝的市場價223.5570萬元進行賠償。不過需要說明的是,該批貨物是促銷商品,并未按零售價的原件銷售,因此,零售價應按促銷價計算,即原價的5至7折,相對應的貨物價值為111.7785萬元至156.4899萬元。法院認定的貨物價值是基于商店配貨單上載明的單價而計算出來的,這是商品的原價。但是,A公司托運該批服裝是促銷使用,擬按照原價的5至7折進行銷售。因此,本案中“貨物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應為原價的5至7折,即111.7785萬元至156.4899萬元。但本案二審法院并未按照5至7銷售價確定賠償額,而是按照貨物的成本價(綜合各種因素按照1.5折確定涉案服裝成本價)來確定賠償額,這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