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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糾紛的可仲裁性:比較法研究

日期:2017-01-23     作者:吳家彰 彭禧雯

文│吳家彰 彭禧雯

簡介

股東糾紛往往會帶來不必要的關注,在申請解散公司時尤其如此。通過仲裁解決股東糾紛的明顯優(yōu)勢之一便是其保密性。因此,在股東協(xié)議中加入仲裁條款的做法在商業(yè)上是很常見的。

出乎意料的是,股東糾紛的可仲裁性似乎有很大的爭議,新加坡高等法院上訴庭在Tomolugen Holdings Ltd v Silica Investors Ltd [2015] SGCA 57一案中判決股東爭議可仲裁。但是,新加坡法院原訟庭在近期的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 [2016] SGHC 65 一案中裁決壓迫少數股東的主張(minority oppression claim)是不可被提交仲裁的,并且拒絕基于仲裁條款中止訴訟程序。相反,英國和香港特區(qū)法院則曾判決股東糾紛可以被提交仲裁。本文將對上述案件進行分析和論述。

 新加坡案例      

Tomolugen Holdings v Silica 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上訴庭裁決新加坡仲裁條例第6條的強行條款應被適用:

(i)  關于可仲裁性,法院需要考慮的問題是爭議的標的物的性質是否使得其由仲裁解決會違反公共政策(第75段);

(ii) 在壓迫少數股東的主張的立法歷史和立法目的看來,沒有跡象表明股東糾紛是這樣的一個性質,使得它由仲裁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第84段)。

(iii)       上訴法院的判決和英國和香港法院的做法是一致的(第103段),見下述討論。

(iv)       關于重疊訴訟程序的問題,當一些當事人不受仲裁條款的約束,法院必須致力于找到三個關注點之間的平衡:首先,原告選擇他想起訴何人的權利;第二,法院對于防止原告規(guī)避仲裁條款的愿望;第三,法院的管理過程中固有的權力,包括防止濫用程序,并確保糾紛解決的效率和公正(第188段)。

綜上,上訴法院認為,股東糾紛可以仲裁。

但是,在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 一案中,新加坡法院就壓迫少數股東的主張的可仲裁性作出了相反的判決。就可仲裁性而言,法院面對以下兩個問題:一、在公共政策下,股東糾紛是否可以被提交仲裁;二、可仲裁性是否應該取決于每個案件的具體事實和情況。

Vinodh Coomaraswamy 法官對兩個問題的回答都是否定的,其推論如下:

(i)  壓迫少數股東的主張,在本質上是法定的、和法律創(chuàng)造的法律實體(即公司)事務有關的,因此,應該由法律監(jiān)督和管轄(第160段);

(ii) 仲裁庭無法為原告提供新加坡公司法第216.2條項下針對壓迫少數股東的全面救濟(第161段);

(iii)       迫使各方將壓迫少數股東的主張分割成仲裁和訴訟是不當的,不管是由于仲裁庭不能對原告給予全方位救濟,還是因為只有某些股東是仲裁協(xié)議的各方(第161段)。

Vinodh Coomaraswamy 法官拒絕了被告對于爭議的可仲裁性應根據具體情況逐案確定的主張。他認為可仲裁性是基于公共政策的。因此,不應該允許爭議各方通過改變案件的事實(比如將股權轉讓給善意第三人)來影響案件的可仲裁性。

此外,逐案判斷的方式會破壞仲裁的商業(yè)確定性(第157段)。特別是,可仲裁性會變得不可預測。某一爭議可否仲裁只能在法院考慮所有情況和特定案件事實后才能得知,這樣會導致時間上的延遲。此外,在上面提到的例子中,在同樣的事實基礎上的非常相似的爭議的可仲裁性可能會突然被一方的單方面行為的影響。

基于上述理由,Vinodh Coomaraswamy法官認為一個股東爭議是否可以仲裁不依賴于案件的事實和情況,而是取決于壓迫少數股東的主張,作為一個爭議的類型,是否可以仲裁(第158段)。

對股東爭議解決的啟示

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一案對我們有什么啟示?首先,Tomolugen Holdings v Silica作為一個高等法院上訴庭的決定,似乎不會受到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判決的影響。

第二,在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一案的判決作出的時候,上訴庭似乎還沒有就Tomolugen Holdings v Silica一案的上訴作出判決。因此,在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作出的時候,法官還是依賴于Silica Investors Ltd v Tomolugen Holdings Ltd [2014] 3 SLR 815,即一審判決。

如果適用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一案的話(即股東爭議不可仲裁),可能會引起很大的實際困難。因為我們將在下面看到,股東糾紛在英國和香港是可以仲裁的??赡墚a生的實際問題包括:可否將在英國/香港公司的股東爭議提交新加坡仲裁?反之,在新加坡的股東是否可以通過在英國/香港仲裁規(guī)避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的限制?這產生了適用法律的難題。股東爭議仲裁是由仲裁地還是注冊地的法律管轄?或者兩者兼有?

英國和香港的做法:股東糾紛可以仲裁 

在英國,在Fullham Football Club (1987) Ltd v Richards [2012] Ch 333 一案之前,股東爭議的可仲裁性曾在兩個案件中被考慮。在In re Vocam Europe Ltd [1998] BCC 396中,Rimer法官認為不公平損害的程序可以因存在仲裁條款被中止。但是,在Exeter City Association Football Club Ltd v Football Conference Ltd [2004] 1 WLR 2910中,David Weeks QC法官得出了相反的結論。

Fullham Football Club 一案中,英國高等法院上訴庭選擇了跟隨Vocam Europe Ltd。上訴庭指出:

(i)  不公平損害主張的糾紛可以通過仲裁得到妥善解決(第78、8396段)。

(ii) 仲裁員可能無法頒發(fā)影響第三方的救濟,但是在原則上,就這些第三方的情況,仲裁員也是可以發(fā)表意見的(第83段)。

(iii)       至于公正和公平的清盤,雖然仲裁員沒有權力將公司清盤,但是他可能會決定不公平損害的投訴是否有理據,清盤程序是否適合啟動,或原告是否應僅限于采取一些較輕的補救措施(第83段)。

在香港案件 Re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JV Ltd [2014] 4 HKLRD 759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的Harris法官以仲裁為由中止公正和公平的清盤。法官認為應該適用Fullham Football Club,即,在公正和公平的清盤中,背后的爭端必須首先通過仲裁確定,股東才可以申請公正和公平的清盤(第19段)。相反,當一個呈請人基于公司資不抵債而行使申請清盤的“集體權”,則他不受仲裁條款的約束(第18段)。

從上可以,股東爭議在英國和香港是可仲裁的。我們希望新加坡高等法院上訴庭能在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一案的上訴中厘清這個問題。公司法與仲裁從業(yè)者亦應該及時了解這個領域的最新發(fā)展。

 

吳家彰

香港執(zhí)業(yè)大律師, 德輔大律師事務所成員,香港仲裁司學會資深會員(FHKIArb)。

處理不同種類的民事案件,以涉信托法、商法以及公司法的案件為主。

彭禧雯

香港執(zhí)業(yè)大律師,德輔大律師事務所成員。

處理不同種類的民事案件,以涉公司法、商法、信托以及離婚的案件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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