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伴隨著《電子商務法》的施行,各地試點試驗如火如荼,監(jiān)管稅收等優(yōu)惠政策相繼出臺,跨境電商行業(yè)的發(fā)展態(tài)勢迅猛。海關總署統(tǒng)計調查顯示,2021年我國跨境電商進出口額為1.98萬億元,占進出口總額的4.9%,其中出口額約1.39萬億元,同比增長28.3%;進口額約0.53萬億元,占進口總額的3.1%。而進口貨物中,96.6%為消費品,主要包括了美妝及洗護用品、醫(yī)藥保健與母嬰產品、食品生鮮等??缇畴娚绦聵I(yè)態(tài)逐步邁向規(guī)模化、標準化、規(guī)范化,跨境電商零售進口逐漸成為新的業(yè)務增長點。2021年《杭州互聯(lián)網法院跨境貿易法庭服務和保障中國(浙江)自由貿易試驗區(qū)建設白皮書》顯示,跨境電商平臺被訴的案件量大,占跨境電商類糾紛總量的60%,包括平臺自營業(yè)務被訴、平臺他營業(yè)務被訴、平臺調處措施被訴等等??缇畴娚唐脚_的被訴率高、敗訴率較低,一方面是因為平臺較好地履行了相關義務,另一方面則是在前端就化解了部分風險,還有的則因主體之間的仲裁約定導致法院沒有管轄權,只能裁定駁回起訴。實踐中除知識產權糾紛外,跨境電商平臺面臨較多消費者請求十倍賠償?shù)募m紛,賠償數(shù)額對跨境電商平臺而言可能微不足道,且平臺亦能通過其他訴訟向最終責任人追償,但牽扯到連帶責任的承擔,將可能暴露平臺技術、內控和合規(guī)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問題?;诨ヂ?lián)網技術發(fā)展的迅捷性、產品責任的人身緊密性和訴訟風險的多發(fā)性,加之境內外法院的裁判思路出現(xiàn)了態(tài)度轉變,我們有必要關注跨境電商平臺在產品責任中的責任承擔問題。
一、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參與主體間的法律關系
跨境電商平臺作為電商平臺中特殊的類別,與普通電商平臺具有顯著區(qū)別,其特點主要體現(xiàn)在如下方面:1.參與主體:跨境電商平臺有跨境電商企業(yè)、跨境電商平臺、境內服務商和消費者四類主要主體;而普通電商平臺主要涉及電商企業(yè)、電商平臺和消費者。2.銷售的商品:跨境電商平臺采用正面清單,僅在《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清單》之列的商品可以銷售;而普通電商平臺并無限制。3.商品標準: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可能無中文標簽,適用原產地相關質量、安全、衛(wèi)生、環(huán)保等標準或技術規(guī)范要求,與我國國內標準有所差異;普通電商平臺上售賣的進口商品須貼有中文標簽,通過相關檢驗檢疫,符合我國有關標準。
筆者以“跨境電商”“跨境電子商務”為關鍵詞,檢索全國范圍內現(xiàn)行有效的法律及文件規(guī)定,與“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直接相關的規(guī)定達28%左右,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明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模式正成為目前政策支持與關注的主要對象。
《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jiān)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財發(fā)〔2018〕486號,以下簡稱“486號文”)規(guī)定,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指中國境內消費者經跨境電商平臺自境外購買商品,通過網購保稅進口(代碼1210)或直購進口(代碼9610)進境的方式。B2C模式下,經營者為跨境電商企業(yè),購買人為消費者個人。參與主體涉及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經營者(境外注冊企業(yè)),跨境電商平臺經營者,為平臺提供申報支付、物流、倉儲等服務的境內代理商和境內消費者。平臺入駐各試點城市保稅區(qū)后,建立保稅倉,境外企業(yè)的商品以一般貿易的形式提前入倉。境內消費者通過跨境電商平臺下單后,境外企業(yè)將訂單信息發(fā)送至保稅倉,保稅倉依據(jù)交易、支付、物流三單信息與海關部門比對確認后,商品將被及時配送至收貨地。C2C模式下,經營者與購買人雙方均為個人,多表現(xiàn)為海外代購行為,典型的平臺如洋碼頭。買賣雙方通過跨境電商平臺達成委托合同,以“私人定制”的方式購買商品有助于滿足消費者的個性化購買需求,但弊端也顯而易見,賣方良莠不齊,難以杜絕售賣假貨的現(xiàn)象??缇畴娚唐脚_在此充當信息服務和交易撮合的提供方,以及解決消費者可能產生的產品質量投訴等問題。
簡而言之,跨境電商企業(yè)與境內服務商形成委托代理關系,境內服務商接受跨境電商企業(yè)的委托,為其提供申報、支付、物流、倉儲等服務,并直接向海關提供有關信息,接受有關部門監(jiān)管,承擔相應責任??缇畴娚唐脚_作為信息網絡系統(tǒng)的經營者,與跨境電商企業(yè)、消費者分別成立網絡服務合同關系??缇畴娚唐髽I(yè)與消費者之間形成網絡購物合同法律關系。
二、跨境電商平臺的義務與責任
(一)法定義務
《民法典》第1194條“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確立了基調,依據(jù)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跨境電商平臺侵權責任的判斷應當優(yōu)先適用《電子商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特別的法律規(guī)定。其中,出臺具體規(guī)定的部門涵蓋國務院、商務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食藥監(jiān)總局等,各部門的監(jiān)管內容有所差異:海關對商品的入境行為進行監(jiān)管,審查商品是否符合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下個人物品入境的規(guī)定;食藥監(jiān)等部門則監(jiān)管與商品相關的經營銷售行為。
總體而言,跨境電商平臺的義務體現(xiàn)為對入駐企業(yè)的資質審查義務和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以《電子商務法》為代表,在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的內容中,平臺主要有如下義務:(1)公示告知義務,體現(xiàn)在《電子商務法》第15、17、33、37、40條的內容。(2)個人信息和數(shù)據(jù)安全保護義務,體現(xiàn)在《電子商務法》第23、25條。(3)網絡安全保障義務,體現(xiàn)在《電子商務法》第30條。(4)資質審核及信息報送義務,體現(xiàn)在《電子商務法》第27、28、38條。根據(jù)486號文,跨境電商平臺具有辦理登記并傳輸數(shù)據(jù)、審核交易和身份的真實性、平臺管理、安全保障,先行賠付等義務,亦是平臺的資質審查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的綜合體現(xiàn)和明確。
《侵權責任法》第37條及《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98條并未對安全保障義務作出清晰的內涵和外延界定,但上述內容都可能構成電商平臺的安全保障義務,可以說這一義務并非旨在提供具體的義務內容,而是提供了義務標準,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人采取積極措施防范危險的發(fā)生。因此,跨境電商平臺的法定義務,除現(xiàn)有標準之外,亦應當結合個案的具體場景和特別法規(guī)定來綜合判斷平臺是否已盡到相關義務。
(二)法定責任
跨境電商平臺可能承擔的責任主要為《電子商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糾紛解釋”)等規(guī)定的過錯責任,在某些情形下需要與跨境電商企業(yè)承擔連帶責任。但具體場景下,跨境電商平臺承擔哪種形態(tài)的責任,法律并未給出準確的回答。
1.連帶責任
《電子商務法》對跨境電商采用了原則性、指導性的立法思路。該法第38條第1款規(guī)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上述內容清楚地規(guī)定了跨境電商平臺在某些情形下與跨境電商企業(yè)承擔連帶責任,但未明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具體情形?!断M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44條規(guī)定,若出現(xiàn)平臺不能提供商品銷售者或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lián)系方式的情形,消費者可向平臺要求賠償,平臺應承擔先行賠付責任。平臺明知或應知商品銷售者或服務者利用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商品銷售者或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食品藥品糾紛解釋》第9條行文與之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食品安全解釋”)第3條規(guī)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第62條和第131條規(guī)定,未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可以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前述條文均明確了跨境電商平臺若未盡到基本的資格審核和安全保障義務,將成為連帶責任承擔的主體,對消費者應承擔兜底責任。此外,六部委發(fā)布的486號文對跨境電商行業(yè)內消費者權益保護作了專門規(guī)定,境內服務商應就其承諾事項與跨境電商企業(yè)承擔連帶責任,但也以其承諾為前提,且境內服務商與跨境電商平臺并非相同主體,應注意區(qū)分。
綜上可知,跨境電商平臺承擔連帶責任的必要條件有:(1)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2)平臺未采取必要措施。法律規(guī)定向平臺施加以連帶責任也體現(xiàn)了平臺應盡力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盡力保障交易安全的義務內容。
2.相應責任
《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2款“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痹摋l并未在責任形態(tài)上承接第1款的表述,而闡述為“相應的責任”?!峨娮由虅辗ā凡莅溉龑徃鍖Υ嗽?guī)定需承擔“連帶責任”,四審稿改為“相應的補充責任”,但為平息爭議,立法采取了模糊化的語言表述而最終確定為“相應的責任”。關于本款“相應的責任”之內涵,學界有眾多解讀和爭議。例如,有觀點認為相應的責任既包括民事責任,又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也有將之解讀為包含連帶責任、按份責任、補充責任等多種責任形態(tài)的觀點,其中電子商務法起草組就持該種觀點;還有的則認為相應的責任即是相應的補充責任。
“相應的責任”如何理解?首先,可以確定的是,《電子商務法》通過第83條已為違反第38條的行為設置了行政責任,因此第38條第2款“相應的責任”應當為民事責任。其次,第1款“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應當知道”限定為平臺有主觀過錯的侵權行為,即平臺對具有主觀過錯的侵權行為負有連帶責任。第2款的表述為“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務”,只要平臺未盡相關義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就應當承擔責任。與第1款直接的主觀過錯表述不同,為避免前后兩款適用的混淆,第2款是否能夠理解為無過錯責任,從而要求跨境電商平臺與跨境電商企業(yè)承擔連帶責任?若理解為無過錯責任,又將造成連帶責任的濫用,從而違背連帶責任法定或由當事人約定的基本要求。此外,平臺應履行的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審核義務,需結合其他法律規(guī)定進行判斷,如平臺需結合《食品安全法》來審查食品售賣企業(yè)是否具有相關生產、經營許可資質。平臺義務盡到何種程度才能免于承擔責任,如何審查平臺是否盡到相關義務,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現(xiàn)有技術是否足以審查等等,都可能影響產品責任糾紛中的平臺責任界定,從而存在平臺承擔按份責任和補充責任的可能性。不可否認的是,該款“相應的責任”的表述,未能充分回應消費者賠付請求的現(xiàn)實需要,因為根據(jù)國內審判實踐,不論是境內電商平臺還是跨境電商平臺,在產品責任糾紛中被判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極為少見。
三、跨境電商平臺糾紛的裁判路徑
(一)國內常見的審判思路
審判實務中,筆者以“跨境電商”為關鍵詞檢索,在民事案由下,除知識產權相關糾紛外,爭議常見于網絡購物合同糾紛等;以“跨境電商平臺”“連帶責任”為關鍵詞,通過梳理相關判例可知,法官一般依據(jù)486號文來判定涉案的交易模式是否為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模式,若構成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則不適用國內《食品安全法》等關于商品標簽、經營許可證等規(guī)定,適用跨境電商等相關特別規(guī)范;再結合平臺提交的證據(jù)判定其是否對涉案商品盡到相關義務,若已盡到相關義務,則平臺無需承擔責任。從案例可見,在跨境電商平臺所涉案件中,“產品缺陷”主要體現(xiàn)為警示說明的缺陷,即電商企業(yè)(銷售者)和電商平臺是否在網站公示商品為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是否具有中文標簽,與我國國內的食品安全標準等是否一致,若未作充分說明與警示,則會被法院判決對消費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結合立法與司法現(xiàn)狀可知,跨境電商平臺的產品責任適用避風港原則,只要平臺盡到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充分履行信息告知等義務,法院就認定電商平臺不必承擔連帶責任。而由消費者自行證明平臺明知或應知跨境電商企業(yè)的侵權行為則易陷入窘境,現(xiàn)行的審理思路并未降低消費者維權之難度。由于消費者難以掌握平臺內的數(shù)據(jù)信息和技術手段,通常難以證明平臺未能盡到注意義務和審查義務。而除經營者發(fā)生明顯的違法銷售行為,平臺未及時監(jiān)督要求經營者整改的情況外,法院依據(jù)平臺提供的證據(jù)認定其已盡相關義務,實質上與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意旨相背離。因此,較為理想的安排是由最高院出臺司法解釋或指導案例,確立舉證責任倒置的規(guī)則,以督促跨境電商平臺盡到審核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
盡管網絡購物合同糾紛和產品責任糾紛的請求權基礎不同,從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來看,針對原告的十倍賠償請求,實踐中并未做明顯區(qū)分,既有歸入產品責任糾紛案由的,也有歸入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由的。根據(jù)(2021)最高法民轄30號案件的裁判觀點,在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發(fā)生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法院應當依照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根據(jù)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但消費者向經營者請求賠償,固然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消費者提起懲罰性賠償請求的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責任,由此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之訴應當認定為侵權責任糾紛之下的產品責任糾紛。因此,在實踐中應當注意區(qū)分兩類案由以適應不同的訴訟要求。
(二)從國內外審判實務看責任界定
在產品責任問題上,平臺并非“常勝將軍”。因跨境電商平臺所涉產品責任糾紛數(shù)量不多,筆者以境內電商平臺牽扯的產品責任糾紛作為參照,發(fā)現(xiàn)存在法院對相似事實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觀點。杭州互聯(lián)網法院(2018)浙0192民初116號判決認為,在當時的技術條件下,平臺難以運用尚不成熟的技術對虛假宣傳行為進行有效甄別,不能據(jù)此認定平臺未盡注意義務。相反地,陜西省定邊縣人民法院(2021)陜0825民初1103號判決認為,盡管商品數(shù)量龐大,但平臺無法對每件商品做到事前審查只能證明平臺管理存在疏漏,且在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領域,作為知名電商平臺更應當負起更為嚴謹?shù)陌踩O(jiān)管責任,不足以免除平臺責任。
再看美國法院,近兩年認為跨境電商平臺充當了買賣雙方之間強大的中介角色,是分銷鏈中的直接環(huán)節(jié),將其從服務提供者轉而視為商品供應鏈中的賣方,認為平臺知道或應當知道通過其網站發(fā)布的產品的設計缺陷和危險狀況,但未能向購買者警告或充分警告產品設計中是否具有合理可預期的用途相關的風險或危害,故判定其對平臺上銷售的第三方產品承擔嚴格的產品責任。相對于無辜的購買者,亞馬遜作為產品分銷的平臺,其擁有第三方商家上傳的營業(yè)執(zhí)照、收款賬戶等信息,且可通過業(yè)務收費來分攤因產品缺陷造成的賠償成本,故依照公共政策理論的效率原則,應將平臺視為賣家一同承擔連帶責任。而我國對跨境電商產品責任問題的認定仍遵守避風港原則,側重于追究跨境電商企業(yè)及其境內服務商的連帶責任,而未將平臺視為賣方要求一同追究責任。
在國內法律審判體系下,筆者認為,直接參照借鑒美國之做法未免過于激進。與傳統(tǒng)的居間商不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作為交易行為的組織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和管理水平,以強化對平臺內經營者的管控,并將不適格的經營者及不合格的商品和服務阻斷于電子商務平臺之外??紤]到國內平臺與國際市場的接軌與競爭,在大數(shù)據(jù)技術可以達成精準推送的局面下,平臺能夠針對不同的消費群體提供不同的信息服務。而技術的更新能夠不斷促進平臺資質審核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的落地,從而能夠不斷加強對弱勢消費者的安全保護。因此,在平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資質審核義務和安全審查義務,或因重大過失或故意未就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下,平臺約等于在主客觀層面上放任侵權人通過跨境電商平臺實施侵權行為,與幫助侵權行為無異,在法律未準確規(guī)定何種責任形態(tài)的情況下,消費者或可運用《民法典》第1169條之解釋,通過認定其幫助跨境電商企業(yè)實施侵權之行為,而認定平臺承擔連帶責任。從這一角度來看,也可促使跨境電商平臺們依據(jù)誠實信用原則在現(xiàn)有體系下更高要求地完成合規(guī)管理,并減少以一般貨物進口包裝成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模式逃避相關行政監(jiān)管之現(xiàn)象。
結語
跨境電商平臺經營者應重視平臺的合規(guī)工作,預防和把控風險,既要有效保護平臺自身合法權益,也要為創(chuàng)造公平、健康、有序的市場環(huán)境做出努力。法律體系亦應結合新業(yè)態(tài)的發(fā)展不斷完善,跨境電商行業(yè)應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市場需求進行更為嚴格的平臺管理,以充分應對市場的現(xiàn)實挑戰(zhàn)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需求,促進這一新業(yè)態(tài)的全面、高質量發(fā)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