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公司法、股權轉讓、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同等條件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其所持有的股權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jīng)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jīng)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這是《公司法》對于股東轉讓股權時有關優(yōu)先購買權的相關規(guī)定。相較于立法中比較簡單直接的規(guī)定,在實踐操作中,公司股東因為自身的不同情況以及公司經(jīng)營需求,股權轉讓的形式復雜多樣,股東能夠如何主張“同等條件”下的“優(yōu)先購買權”成為了實務操作中的一大難題。本文將從H公司訴謝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出發(fā),進而分析實務操作中對于“同等條件”的標準和判斷。
該案所討論的問題是,在多位股東就其各自所有的股權合并整體定價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時,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的公司老股東能否就其中某一位或某幾位的股東所持有的股權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整體轉讓股權”在實務操作中又能否作為“同等條件”,要求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的公司老股東整體受讓股權?本案中,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一問題給出了較為明確的實務操作方向。
一、案件事實
原告H公司與謝某某均為N公司的股東,H公司持有N公司44%的股權,謝某某與章某某等八位自然人股東持有N公司56%的股權,其中謝某某持有N公司5%的股權。2016年1月12日,N公司八位自然人股東的共同代表人章某某函至H公司,告知:“八人合計持股56%,現(xiàn)準備將其中的51%股權進行轉讓(股東吳某保留5%股權)經(jīng)公證與其他公司達成轉讓協(xié)議?!痹摵嬷狧公司在同等條件下具有優(yōu)先購買權。H公司則于2016年1月21日書面告知謝某某及章某某,要求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要求按同等條件受讓謝某某持有的5%的N公司股權。隨后,章某某代表八位自然人股東表示該51%的股權無法分割出讓,若H公司不購買所有的51%股權,視為同意轉讓。H公司則致函謝某某,要求優(yōu)先受讓5%股權,并盡快簽署股權轉讓協(xié)議。2016年4月11日,八位自然人股東與G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G公司以9588萬元受讓N公司51%股權。而H公司則要求對謝某某持有5%股權和陳某某持有1.5%的股權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
二、法院認為
(一)原審法院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前提是與購買人‘在同等條件下’,要求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股東必須以擬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相同的條件購買轉讓的股權。法律未明確規(guī)定‘同等條件’形成的方式,故H公司要求購買其中的5%股權,與G公司購買51%股權不同,提出的是不同等條件。對外出讓股權的條件應由出讓股權的股東確定,出讓股權的股東認為股權整體出讓能實現(xiàn)利益最大化,本案中整體轉讓的是51%股權,對N公司具有控股權,整體出讓的利益明顯高于分拆轉讓的利益,那么整體受讓也是同等條件之一。”由此,判決駁回H公司的訴訟請求。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審判思路是基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這一大前提,結合本案事實,又基于實務中“對外出讓股權的條件應由出讓股權的股東確定”的考量,法院認為,本案中由于出讓股權的股東認為股權整體出讓能實現(xiàn)利益最大化,整體出讓的利益明顯高于分拆轉讓的利益,因此本案中的“同等條件”應當包含“整體出讓”條件。
(二)二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謝某某和其他股東就其股權轉讓和G公司達成的轉讓意向為包括謝某某股權在內的合計51%的股權以9588萬元的價格一并轉讓給G公司,故在該轉讓條件下,謝某某個人的股權轉讓和其他股東的股權轉讓不可分割,其個人的股權轉讓系以和其他股東的股權一并轉讓為條件的,該定價也是針對合計51%股權的整體定價,無法確定每個股東的股東在該整體定價中對應的價格。而H公司現(xiàn)在僅要求就部分股東的股權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與謝某某等股東和G公司商談的51%的股權轉讓條件不屬同等條件。況且,H公司就其要求受讓的股權至今也無法明確相應對價,比照是否屬同等條件的前提亦缺失。同時,如謝某某個人的股權單獨轉讓給H公司,則導致其他股東股權轉讓給G公司的條件不成就,原定的轉讓目的無法實現(xiàn),其他股東的正當權益受損,謝某某依約也要承擔由此給其他股東造成的損失,其利益也會受損,故H公司提出的受讓條件與G公司提出的受讓條件給出讓股東造成的獲益結果亦不同等。”由此,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
同樣地,二審法院首先明確了本案判決的大前提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再結合本案的事實,整體定價轉讓若不作為同等條件,H公司單獨受讓了謝某某的股權會導致其他幾位股東原定的轉讓目的無法實現(xiàn)。二審法院的審判思路有一點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其判斷“整體出讓”條件是否應該作為“同等條件”時,出發(fā)點為“H公司提出的受讓條件與G公司提出的受讓條件給出讓股東造成的獲益結果不同等”。二審法院認為,如果H公司主張此次股權轉讓中的“同等條件”應排除“整體出讓”,那么H公司在其理解的“同等條件”下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之后,H公司受讓股權之后其余幾位股東的獲益結果會與公司股東以外的人受讓股權之后其余幾位股東的獲益結果不同。相比較之下,如果將“整體出讓”包含在此次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中,那么H公司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受讓其余股東的股權才能使其余股東的獲益結果等同于股東以外的人受讓該股權的獲益結果等同。
由此可見,二審法院在本案中,將“出讓股東的獲益結果”也列為了“同等條件”的判斷標準之一。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的股東所遵循的“同等條件”標準還需要考慮股東優(yōu)先受讓和股東以外的人受讓是否能夠使出讓股東的獲益結果同等。
三、如何認定股權轉讓的條件是否應當劃入“同等條件”范圍
根據(jù)公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guī)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shù)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另外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三條中,規(guī)定了其他股東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是指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第三人之間合同確定的主要轉讓條件。出讓股東與受讓人約定的投資、業(yè)務合作、債務承擔等條件,應認定為主要條件。
由此可以確定在明文的規(guī)定中,能夠明確認定為“同等條件”的要素為股權數(shù)量、價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投資、業(yè)務合作以及債務承擔等條件。
相較于公司法僅僅規(guī)定了“同等條件”這一標準,司法解釋等文件為涉及“同等條件”的股權轉讓糾紛提供了更多的依據(jù)。但是在實務中,股東往往會因為自身特定的需求而提出一些特殊條件,會不同于上述這些較為常見且明確的條件。那么對于這一類特殊條件能否劃入“同等條件”,要求擬受讓股東遵守,是法律法規(guī)文件中較為模糊的地方。更多情況下,往往會需要通過檢索類似案例找到可參考的司法審判思路,這也無疑增加了判斷的難度和不確定性。
就如同上述案例中多位股東合并轉讓股權的情形,筆者一開始在僅了解了上述案例的事實以后,認為雖然多位股東合并股權整體進行轉讓的行為在本質上仍然是股東各自轉讓手中所持有的股權,只是受讓人為同一人,由此把“整體轉讓”這一條件排除在了“同等條件”之外,將問題簡化成了最基本的“同等條件”下的優(yōu)先購買權。認為只要擬受讓股東按照同樣的單股價格,保持其他條件的一致,購買其中某位或者某幾位股東的股權,也屬于滿足“同等條件”的情形。但是該案的判決思路則是,該案的“同等條件”必須包含“整體轉讓”,其推論的出發(fā)點為,非股東的第三人受讓股權的情形與擬受讓股權的股東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的情形相比較,這兩種情形能否使擬出讓股權的股東獲得同等的利益。由此筆者理解了司法實踐中對于“同等條件”的劃分更為復雜,有許多需跟隨個案的特定事實進行考量的因素,判斷需更為靈活。
這種靈活度所導致的問題在于本質上為同一類問題但事實上并不相似的案件會有充滿了不確定性。檢索相似的案例固然會成為重要的參考依據(jù),但是當案例也缺失的情況下,了解設立“優(yōu)先購買權”以及“同等條件”的本質,筆者認為這會是掌握這一類問題的又一要點。
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皟?yōu)先購買權”這一制度的創(chuàng)設,目的在于通過法律賦予特定群體在特定情形下優(yōu)先于其他第三人獲得財產(chǎn)的權利,特定群體則需要在遵守“同等條件”的限制下獲得該種優(yōu)先權。這樣的設定是為了權衡股權轉讓事宜中可能存在沖突的各種利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信任以及人合基礎是有限責任公司最基本也最為重要的特點。“優(yōu)先購買權”的設置就能夠有效防止公司股東之間出現(xiàn)輕易打破信任與人合基礎的情形,盡量將擬轉讓的股權限制在原有股東之間,防止與原有股東在私人關系、經(jīng)營理念、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差異甚至完全對立的外部人成為公司股東,保障公司的根本與長期利益。
同時,設立“同等條件”又恰好地平衡了“優(yōu)先購買權”利益下可能出現(xiàn)的阻礙股權自由交易的問題。假設股東的“優(yōu)先購買權”不存在任何的限制條件,股權的轉讓會使受讓股東獲得更高的話語權,不利于維護出讓股東的合法權益,并且會成為傷害公司人合性的另一種情形。
除此以外,“同等條件”也保護著擬出讓股東在轉讓股權時應獲得的利益。公司法立法目的同時涵蓋了公司的利益與股東的利益。在維護公司人合性的同時,公司法理應維護股東的利益?!皟?yōu)先購買權”在賦予擬受讓股東一定的特殊權利的同時,“同等條件”則保障了擬出讓股東在轉讓股權給擬受讓股東時所獲得的利益能夠等同于轉讓股權給非股東的第三人時所獲得的利益。
在理解了設定“同等條件”下的“優(yōu)先購買權”最根本的邏輯之后,回顧上述的案例,可以發(fā)現(xiàn),此時如果將分析該案的爭議焦點的出發(fā)點立于多種利益的平衡時,可以很清晰地看到,如果將“整體出讓”條件不劃入“同等條件”中,H公司僅僅主張股東謝某某和陳某某所持有股權的優(yōu)先購買權,那么H公司獲得利益的同時會損害剩余幾位股東各自所持有股權的價值和轉讓股權的需求。此時,“同等條件”所維護的利益平衡便不會存在。而若將“整體出讓”條件劃入“同等條件”中,謝某某等八位自然人股東的利益將會維持一個對內對外轉讓都不被影響的狀態(tài),無論轉讓給G公司還是轉讓給H公司,都能實現(xiàn)同等的利益。
因此,在判斷是否需要將某些特定的條件劃入“同等條件”時,在法律法規(guī)未能明確作出劃分的前提下,可以嘗試將條件放入“同等條件”及抽離出“同等條件”,比較有限責任公司的利益平衡以及股東的利益平衡在哪一種情形下會保持,而在哪一種情形下會失衡,由此得出“同等條件”的劃分結果。
四、總結
“H公司訴謝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為多位股東整體轉讓股權這一類案例提供了更為清晰的判斷依據(jù),但是對于解決眾多涉及“同等條件”下的“優(yōu)先購買權”問題仍然是遠遠不夠的?!巴葪l件”的判斷在股權轉讓糾紛中較為常見,股東之間、股東與第三人之間往往因為各自對于“同等條件”的認定不同而各持己見,訴至法院。理解“優(yōu)先購買權”與“同等條件”背后的邏輯和立法目的能夠在法律法規(guī)的界定較為模糊的時候為我們指明思路和辨析的方法。